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0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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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6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制能力顯有不足;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業木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李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4月8日12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四街某工地內,服用保力達藥酒半瓶許後,仍於同(8)日12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00弄0 號居所。
嗣於同(8)日13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號前,因駕駛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昌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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