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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南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1時,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山興里附近墓地掃墓之際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7時許,自花蓮縣鳳林鎮○○里○○路0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水源地附近墓地掃墓,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福昌口時,因危險駕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8時1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7、10、14、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世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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