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1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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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1月11日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許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能前因酒駕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4日16時至20時許間,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一段「松頂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啤酒;
復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揭卡拉OK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翌(25)日1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
嗣於同(25)日近1時10 分之某時,因在上址多次未能順利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0 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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