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子聿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地區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欲返家。
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壽豐鄉台9丙線 21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5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宋子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第一次(序號017375、案號4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三、核被告宋子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8號判處拘役 59日確定、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三度在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