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2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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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詎未知所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業農、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黃昱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任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5日16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鳳林鎮公正街30號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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