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2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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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龍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約 2瓶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某處。

嗣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經警於同日晚間 9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見警卷第11、17頁)附卷可稽。

從而,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卻仍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39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

又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司機,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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