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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美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未知深切警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雖高,情節難謂輕微,然其因酒後騎乘機車操控失當而肇事自傷,依卷內照片所示,非僅車損,其本身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受有前額5 公分開放性傷口(經縫合術)及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既達骨折折度,顯已因酒後肇事之舉獲得實質上之教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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