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3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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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木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玉成橋下,飲用小米酒 3杯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家。

嗣因有駕駛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4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金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1、案號 119)、綠鎛電動自行車使用說明書封面及內頁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 4張。

三、核被告張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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