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3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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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西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西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甫於104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制能力顯有不足,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而被告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齊西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西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起間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 日止。
齊西花竟仍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4月26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雞寮,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力康2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2時5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西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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