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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更正為「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旁工地上班,工作結束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復接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其於同日內2 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詎仍不知悔悟,在緩刑期間,又再次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潘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成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12時許起至12時45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里○○000 ○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9時01分許,當場測得潘進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電動機車照片4 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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