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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丞於民國104年4月16日21時至22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博愛街口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 3瓶後,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五街與國盛一街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3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號019687、案號233)、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林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103年、104年間,曾犯本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及其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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