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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二次違背安全酒後駕駛犯行,並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且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本件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幸未肇事,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職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許文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雄於民國104年5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國小對面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21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27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同巷與吉安路6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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