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2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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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4年6 月27日凌晨3 時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之某酒攤內,飲用啤酒6 、7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因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5 時1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 、8 、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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