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3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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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蘭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蘭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同日21 時」為「17日21時」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境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金蘭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蘭英於民國102 年,因酒駕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7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16日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 鄰○○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19時許。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街000 號前,因車身搖晃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蘭英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金蘭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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