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3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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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陵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4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前妻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 至3 杯、藥酒半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村00號前時,因倒車行駛,外觀明顯酒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 、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用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復被告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 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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