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3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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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春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春蓮於民國 103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高梁 2杯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HAD-58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婆婆住處,於同日中午 12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段00巷00號以南 100公尺處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送至花蓮省立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 2時5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顯然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產生極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罹患重鬱症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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