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4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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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雍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雍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青青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 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舅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 9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華民街口由南往北方向右轉華民街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 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附卷可稽。

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僅20歲,其所居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

又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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