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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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9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制能力顯有不足;

又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嚴重,且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業臨時粗雜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2號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傑於民國104年7月1日19 時許,在其同事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內,服用啤酒1瓶後,復於同(1)日在其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 號居所內,服用啤酒3瓶。
其後於翌(2)日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及知卡宣大道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尋友。
嗣於同(2)日1時3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道 0段000 號前,因駕駛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傑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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