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4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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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張夏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後又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再次騎乘機車外出,其於1次飲酒後之數段騎乘機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張夏生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民國97年間曾因違反漁業法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外,別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之其年逾花甲,未必適以監禁處遇之方式矯治,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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