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4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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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榮貴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仍騎乘機車,兼以其前已有與本件類型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併衡之被告本件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高、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林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4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海灣工地,飲用保力達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與尚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0時33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貴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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