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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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桂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桂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亦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幸未肇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清潔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詹桂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桂珠自民國104年7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止,在花蓮縣光復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光復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上開公路249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0時54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桂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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