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5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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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龍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花交易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1年 2月4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政府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行之有年,且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受刑事處罰之經驗,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誠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為山地原住民阿美族,其所居住之花蓮縣萬榮鄉,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態度尚可,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職業為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0 ,000 元,尚須扶養其弟及負擔黎明啟智中心之費用,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與他人相處互動方式,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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