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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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宏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亦屬非低,且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危險性高,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幸未肇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孫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宏志於民國於104年7月13日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至同日23時30 分許。
嗣於翌(14)日7時20分許,復於同上住處飲用保力達1杯。
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新歐聖大理石工廠,於同日13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美工八街,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宏志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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