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6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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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明德於民國104年7月25日8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山上某處,飲用米酒摻保利達2杯後,仍於同日 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

嗣因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行經花蓮縣台9線北上213.7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15時1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高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383、案號213)、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高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 435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二度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開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暨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學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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