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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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政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時,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魏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政祥自民國103年5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御花園KTV」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先自上開飲酒地點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自強路之農會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於在該路748號前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經警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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