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6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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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彬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彬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彬彬於民國 103年5月6日16時30分至19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 1瓶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探訪母親。

嗣因有行車搖晃不定之情形,於同日 21時8分許,途經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1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被告王彬彬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3年5月2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

嗣於 103年6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6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王彬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60D、案號 33)、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四、核被告王彬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初犯本罪,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暨騎車訪母之犯罪動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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