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6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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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所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經驗,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7毫克卻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

又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水泥壓送灌漿工人( 見警卷第4頁),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3號
被 告 鄭文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
居基隆市○○街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9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田徑場之豐年祭會場內飲用啤酒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省道臺11線12.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2時44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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