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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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承前曾因酒後駕車為警開罰單(按係指交通違規,尚未構成刑罰,見偵卷第7 頁反面),應當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本次係騎乘輕型機車且幸未肇生事故,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非高,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管、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尤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珠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7)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花蓮縣光復鄉○○○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27)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同路與林森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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