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7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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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力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力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溫力卿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好樂迪 KTV」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 5時4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力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12、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溫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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