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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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同日內2 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花蓮縣和平消防隊隊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周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詎未戒酒,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2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某處飲用4、5瓶啤酒後,先由友人搭載至和平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花蓮火車站後,再由友人於同日20時許接送至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之原住民一條街夜市逛街。
嗣接續於同日23時35分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1樓居處。
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中原路上,因行車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經警於翌(28)日O時53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秀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接續酒後騎車,所侵害者均為公眾道路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末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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