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08,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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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山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鄉平和村大學路1段283號居處,迄於同日晚間9時許,途經同鄉平和村中華路2段49巷口時,因未開啟前揭機車車尾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林金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前案確定後3月內,再犯本案,除徵其悔改之心薄弱外,亦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已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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