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10,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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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張志偉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張志偉於104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胞姐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自信街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花蓮慈濟醫院,迄於同日下午1時許,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由北往南行駛時,為警發現其行車有忽快忽慢及行車不穩等情,於同路段2號前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上開簡易判決確定後4月內,再犯本案,除徵其悔改之心薄弱,亦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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