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2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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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性自主等前案記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恍惚,開車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右膝傷口感染紅、腫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過失比例、被害人受傷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14)日22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台九線251.2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向左偏移跨越該車道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與甲○○駕駛上揭車輛碰撞生交通事故,致乙○○受有右膝傷口感染紅、腫等傷害。
而甲○○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花蓮縣瑞穗鄉黃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25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甲○○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向左偏移跨越該車道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9月2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參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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