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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小琴於民國 104年10月18日13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自然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47號輕型機車欲訪友。
嗣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3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小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0、案號 19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三、核被告劉小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前於 103年12月 6日飲酒後駕駛車輛並遭科罰鍰之紀錄,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罰鍰繳納紀錄各 1紙在卷可查;
惟念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科刑紀錄,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騎車欲訪友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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