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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定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定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定光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海豐餐廳」內,飲用洋酒1 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北昌一街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2 段口時,不慎與沿自立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張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定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韶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10至14、20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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