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3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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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 357號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77號
被 告 陳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陳志於104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起至3時15分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各省一條街夜市飲用啤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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