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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於民國 104年10月13日1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村○○○村00號,飲用保力達3杯、米酒1杯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因有闖紅燈右轉之行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南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5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 089372D、案號:1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紙。
三、核被告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7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三度在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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