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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小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小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在緩起訴期間,又再次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困難等語(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金小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小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4日1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內,服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14)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花蓮縣秀林鄉某田地內工作。
嗣於同(14)日15時23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小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小玉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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