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46,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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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柳元馨」部分均更正為「卿元馨」,犯罪事實之「田忠義」則更正為「田義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田義忠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竟不知謹慎其行,又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更因此肇事造成己身及附載之乘客、穿越馬路之行人受傷,此觀各該證人所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詳見警卷第17至19頁)自明,其犯行所生之實害非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柳月玲達成和解(詳見警卷第43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田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義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0時至12時30分許間,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1瓶伏特加酒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柳元馨、林浩傑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不慎撞擊行人柳月玲,致田忠義、柳元馨、林浩傑、柳月玲均受有傷害(田義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田義忠受傷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國軍花蓮總醫院,測得田忠義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義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月玲、柳元馨、林浩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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