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5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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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春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春梅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接續自其上開住處至同縣花蓮市南濱路1段上之雜貨店購物,再由上開雜貨店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迄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同縣吉安鄉○○○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范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前揭機車行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8,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且從事水泥工作員之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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