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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振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打零工為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賴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生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0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某工地處,飲用1 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檳榔。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
經員警於同日12時3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15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撤緩字第14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偵查報告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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