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6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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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山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山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山峯於民國 103年8月17日9時至1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 1日,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豐年祭會場,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及米酒,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於同日17時許,途經花蓮縣光復鄉台 9線公路249.5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1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被告徐山峯上開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於 103年8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

嗣於103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3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

惟被告未能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5千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徐山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道路○○○○○○○○○○○○號:089365D、案號:16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各1紙。

四、核被告徐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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