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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軒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軒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軒轅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卡OK檳榔攤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其位於同鄉和平村6鄰和平198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和中搭載友人,途經同鄉和平村臺9線公路158公里南下車道時,因未開車前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該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游軒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已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且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考量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再衡酌其現有正當工作,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綜合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及於偵訊中供陳:家境經濟困難,希望勞動服務,不要罰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再為反應其酒後騎車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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