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7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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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敏晴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貴城餐廳後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同鄉國光北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同鄉瑞美村仁愛路71號居處,迄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途經同鄉國光北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街之由范佳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致范佳琪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方保險桿破裂、葉敏晴當場受有手、大腿、復部等處擦傷,然葉敏晴未停留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經范佳琪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覓得葉敏晴,並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派出所,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在該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葉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致酒後失控不慎發生前揭擦撞事故,致范佳琪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方保險桿破裂,而其本身則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打零工且日薪為新臺幣1千元、尚須扶養3名就學中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酌以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及於偵訊中陳明:無法負擔緩起訴處分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另為反應其酒後駕車侵犯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已造成范佳琪所駕駛前揭車輛受損)及社會之期待,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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