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7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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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明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六街上某小吃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迄於同日中午11時許,行經同鄉仁里一街9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於未關閉汽車引擎情形下,將汽車停放於路旁,步行至同鄉仁里一街與南埔十二街交岔路口旁人行道上休息,嗣因路人發現該車車上無人且引擎空轉1個多小時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看後,發現林正明趴臥於人行道上睡覺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其向警坦承該車為其所駕駛後,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林正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前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足徵其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顯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然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駕駛前揭車輛過程有逆向行駛及險擦撞其他機車騎士、路邊停車、路旁花盆等情、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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