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ACE-1110」之記載應更正為「AGE-111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然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林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雄於民國104年9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夜市內,飲用枸杞酒1壺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9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與民族路口附近,與吳明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吳明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國軍總醫院,對受傷接受診治之林秀雄,測得其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