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87,2015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復因此追撞前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酒測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
被 告 蔡惠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英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工作處所服用啤酒4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H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權路口,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趙水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警經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處所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6時30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經查,被告於103 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則被告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至酒精檢測之時間相距約0.87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L×0.87hr=0.25mg/L),已達法定標準值之0.25mg/L,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