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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瑞霖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萬榮村其老闆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24瓶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公路北上219公里處,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復經警徵得彭瑞霖同意,委託醫院對彭瑞霖進行抽血檢測,於同日22時46分,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5)。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彭瑞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濃度檢驗報告各 1紙及照片13張。
三、核被告彭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瑞霖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達百分之0.195,遠逾成罪門檻百分之 0.05,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暨其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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