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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同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復興新村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介壽四街口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因其滿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10至12、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9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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