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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建雄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名稱不詳之市場內,飲用臺灣啤酒約6至7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 9時4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全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偵卷第33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朱建雄違背安全駕駛案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及第20頁至第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揆諸前揭函示,被告遭警查獲前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顯著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誠值非難;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
併考量被告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前曾於 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繳納新臺幣4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0年3月3日至101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遭撤銷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偵卷第11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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